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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村家中,通过手机微信****,发布虚假的出售一次性口罩及酒精的信息,并附发口罩照片和视频,吸引他人购买。被害人邓某某、孙某某等多人看到该售卖口罩信息后,分别通过微信将被告人刘晨添加为好友,和被告人刘某某商谈价格及购买事宜,并支付了购买口罩、酒精的钱。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邓某某、孙某某等多人共计人民币611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分别退还被害人。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孙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通话录音;

6.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成

检察官助理:潘淑杰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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