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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0********,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许某某、金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娜娜”的微信名冒充女性,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男性。后采用发送假定位答应和他人发生性关系,索要车费、嫖资等方式,诈骗作案4起,骗得被害人许某某、丁某某、金某某、石某某合计人民币871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9日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娜娜”的微信名冒充女性,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被害人许某某的微信,后采用发送假定位答应和其发生性关系,索要车费、嫖资,谎称发生车祸需要赔钱等方式,骗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7050元。

2.2020年2月1日、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娜娜”的微信名冒充女性,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被害人丁某某的微信,后采用发送假定位答应和其发生性关系,索要车费、嫖资等方式,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600元。

3.2020年3月24日、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娜娜”的微信名冒充女性,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被害人金某某的微信,后采用发送假定位答应和其发生性关系,索要车费、嫖资等方式,骗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763元。

4.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冒使用“娜娜”的微信名冒充女性,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被害人石某某的微信,后采用发送假定位答应和其发生性关系,索要车费、嫖资等方式,骗得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300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丁某某、金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文秀

检察官助理:胡顺玲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814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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