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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常州市钟楼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7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后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为被害人王某甲找公安机关领导处理被零用贷讨债和让王某乙还钱需要费用开支等事实,采用把自己的微信小号假冒公安机关领导的微信号并虚构聊天内容等手段,先后16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共计人民币92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请托关系找零用贷公司的人,阻止催款人员上门讨债需要支付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骗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请托原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长徐某某解决零用贷债务问题需要支付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000元。

3、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以上述虚构理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

4、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徐某某已安排茶山派出所陈某某解决零用贷债务问题,需要请客吃饭,通过微信转账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

5、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请托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副局长苏某某出面帮助被害人王某甲找王某乙父母讨要王某乙的欠款,需要支付好处费,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7000元,其中现金10000元,微信转账7000元。

6、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需再次支付苏某某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000元。

7、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需支付茶山派出所陈某某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000元。

8、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虚构需支付茶山派出所陈某某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000元。

9、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需再次支付苏某某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000元。

10、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请托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副局长耿某某帮助解决零用贷债务及让王某乙还钱需要支付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

11、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请托耿某某需要送香烟,通过微信转账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500元。

12、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请托耿某某还需支付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

13、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请托耿某某还需支付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

14、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请托常州市公安局副局长谢某某帮助被害人王某甲解决零用贷债务及让王某乙还钱问题需要支付好处费,骗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5、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虚构请托谢某某仍需支付好处费,通过微信转账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000元。

16、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苏某某已派人找王某乙母亲写欠条需打点,通过微信转账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借条、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6.提取的微信聊天、转账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栋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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