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67********,汉族,初中,无业,住**区**宿舍**。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从山西融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晋中分店租赁一辆车牌为晋A**060的蓝色GL8商务汽车,并将该车的登记证书以及行车证的户主伪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已判决),后刘某某伙同周某某以周某某的名义将该车以及伪造的该车的登记证书和行车证抵押给王某某,骗取王某某的现金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给了周某某500元好处费,其余钱均由被告人刘某某挥霍(该车已发还融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晋中分店)。
2014年4月,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阳泉市兄弟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汽车租赁第一分公司租赁一辆车牌为晋C**72的北京现代途胜越野汽车,将该车的登记证书、行车证的户主伪造成周某某。同年4月8日刘某某伙同周某某以周某某的名义将该车以及伪造的该车的登记证书和行车证抵押给闫某某,骗取闫某某的现金7万元。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开走后归还阳泉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给了周某某500元好处费,其余钱均由被告人刘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全
(院印)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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