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家中,通过**APP结识陌生男性后,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以谈男女朋友要表真心及见面要车费等理由,诱骗被害人微信转账或发送红包,骗得包括被害人蒋某某在内的六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945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日间,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身处桐乡市**街道**小区租房的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784元。
2、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355元。
3、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20元。
4、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834元。
5、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9日间,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20元。
6、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安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电子勘查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身份、事实等手段,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共计骗得人民币94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善庆、姚璟璟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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