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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7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5********,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乡**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能够为他人办理大额贷款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曹某甲142000元。

2、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自己能为他人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大额信用卡事实,在郑州市高新区关庄村先后骗取被害人曹某乙、牛某某、霍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岳某、刘某乙、李某某、千某某10人共计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曹某甲、霍某某、千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岳某、赵某某、刘某乙的陈述;3、新郑市公安局辨认笔录;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春莉

2019年12月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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