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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200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镇**苑**栋***号,住该所。因涉嫌诈骗罪,经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2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的某日,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其朋友南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某帮忙处理王某某酒后驾车违章之事。被告人刘某某以处理违章行为需要打点交警为由,于2018年10月20日、22日、23日、30日、11月9日先后五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到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8000元后,将其用于购买手机、吃饭、喝酒、住宾馆等个人消费。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微信转账截屏、微信转账清单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艾歆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团**镇**苑**栋***号。联系电话:18799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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