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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厅**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丽枫酒店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林某某,后虚构自己有口罩出售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林某某于同月23日、24日在上述酒店902房等地以现金及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交付的人民币共计30000元。

同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在广东省普宁市电信大厦对面第三街**服装培训学校向民警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承亮

检察官助理:谢学基

2020年6月30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本案卷宗1册2卷。

3.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手机1部、银行卡1张,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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