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2012年7月16日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900元。2020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认识法院工作人员王主任,可以帮助办理房产过户和车辆贷款为由,在潍坊市潍城区**广场支行等地,骗取庄某某人民币15350元钱,后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边某某的陈述;4.笔录:提取笔录;5.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艳
2020年12月14日
附项: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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