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街**号**号楼**单元**室。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在寒某某开元街道****公寓****室,被告人刘某某以潍坊**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潍坊**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与孙某某签订一份虚假的潍坊**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网点经营管理协议书,并先后收取孙某某服务网点经营管理保证金及经营安全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7000元整。
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上网追逃后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已向孙某某退还5000元,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赃款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协议书;2.书证:抓获经过、银行转账凭证、电子档案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印章制作虚假协议,骗取孙某某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茹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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