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宁夏盐池县人,户籍在宁夏盐池县大水坑镇**自然村**号,个体。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经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2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车牌号为宁A****5的奔驰商务车开至银川市**城**二手车市场,以19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孙某某。后刘某某以将该车补办登记手续为由,从孙某某处将车开走。2016年11月11日,刘某某至**易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明知自己无任何偿还能力以及车辆已出售的情况下,以虚假的房产证明等手续向**易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抵押申请贷款,骗得抵押款181440元。经鉴定,该奔驰商务车价格为2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辨认笔录;
4. 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6.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国春
2019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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