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辽宁省建平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同姜某某、王某某签订土地转租合同时,采取编造土地出租人姓名、伪造其与土地出租人的土地承租合同、虚报土地亩数的手段,骗取姜某某、王某某29792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证人徐某某、郝某某、穆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结合案件事实及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占民
助理检察员:张胜男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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