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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至27日,虚构能出售华为、苹果等品牌手机的事实,以顺丰快递发送破旧手机、手机充电器和营养粉等虚假发货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先后分四次转账人民币3800元、3700元、3800元、5600元,合计人民币16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某某已经退出部分赃款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内提取的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兰

检察官助理:李先铸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路**号;

2.案卷材料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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