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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乡**村**,系农民,该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麻将群里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用假名字和对方处对象,在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后,先后编造了孩子生病、公司缴税、车辆陷入泥潭等谎言,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2492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2492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罚金10万元至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鸿鹏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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