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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现住任丘市**镇**村**号,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我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补充侦查,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薛某某(已判决)以给被害人武某甲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骗取被害人武某甲26602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薛某某的钱款来路不正当,仍然通过游戏平台将钱款转入薛某某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转移,价值达26602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鸿鹏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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