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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88********,汉族,本科文化,乌海市**局合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单元**室,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与被害人王某某取得联系后,谎称其为“画骨•小手”并向王某某制作出售手串一副,先后两次骗取王某某共计7300元人民币,后被害人王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乌海市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4日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

6.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斌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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