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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新*幢*单元***室,现租住在天水市秦州区**庄*庄**号院出租屋。2001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伏某某相识后,刘某某以谈对象为名骗取伏某某的信任。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虚构谎称自己母亲有病化疗需要钱等非法手段,骗取伏某某的妹夫被害人海某现金5700元。被告人刘某某骗取海某的现金供自己吃喝、打麻将等挥霍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菊香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2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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