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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萨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虚假的农机行驶证、农机车牌和农机跨区作业证,驾驶货车(辽A****9)六次免费通过大广高速公路龙凤收费站、大庆市英歌收费站,骗取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24,45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全部退赃。

2020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指定管辖文件、查验信息记录表、车辆信息查询单、挂靠证明、情况说明、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认罪认罚承诺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党员证明

2. 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诈骗,酌定从重处罚,全部退赃,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佳贺

                

2020年12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本案卷宗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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