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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0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9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98********,汉族,职高文化,四川省什邡市人,住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在成都市双流区某派出所工作,称可以帮被害人徐某某的丈夫办理监外执行和取保候审,以找人帮忙需请吃饭、送财物为由,让徐某某转款,后徐某某先后在彭州市及仁某某**镇**街微信转账21次,金额共计43900元。

2019年5月15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1万元,次日,赔偿3000元。8月30日,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7000元。同日,徐某某签署谅解书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通知刘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刘某某主动前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丽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788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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