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71********,藏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门源县**镇**路**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于2018年6月27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查获。后被告人刘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某保住驾驶资格证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1.9万元。立案前,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还1.2万元。
二、2020年5月1日,被害人党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查获。后被告人刘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党某某“摆平”醉驾事宜为由,骗得被害人党某某1.8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诈骗作案2起,诈骗金额共计2.5万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嘉峪关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郭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龙
检察官助理:秦丹丹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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