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无职业,住磐石市**镇。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25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至04月间,在吉林省磐石市**街道被告人刘某某采取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工作的事实,以给被害人朱某某弟弟办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骗取朱某某人民币4060余元,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案件提起、抓获经过及综合材料;4.刑事判决书;5.户籍证明;6.办案说明;7.微信账号截图及转账截图等。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磐石市公安局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春平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一册及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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