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家住焦作市山阳区***路**号院***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近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医用口罩市场需求旺盛的时机,借助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在“焦郑拼车群”内发布虚假售卖医用口罩的信息,吸引他人添加其微信购买口罩,而后其以交定金为由诈骗博某某**镇****小区居民史某某6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被骗赃款6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发送销售医用口罩照片虚假信息、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银行账户资金流转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史某某的报案和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一
检 察 官:郝 军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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