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3196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道**楼**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黑龙江**集团因准备上市,需要对集团煤矿扩容,时任**集团副总经理的王某某找被告人刘某某帮忙,刘某某表示能够帮忙联系此事,后**集团向刘某某的银行卡中汇款10万元人民币用于办理煤矿扩容相关事宜,刘某某在收到该款后,未给**集团联系煤矿扩容事宜,也未将10万元人民币退还**集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登记、转账凭单证明、变更登记档案等;
2.证人王某某、闫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公某某、胡某某、温某某、林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集团董事长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讯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怀奇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
4.光盘。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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