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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单元**号**排**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职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办理社保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常口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保华

2019年12月24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起诉书拾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证据目录壹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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