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性别: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新田县**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为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于2018年12月向微信名为“一**”的网友购买了被害单位**支付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POS机进行刷卡套现。2018年12月11日至21日期间,其使用自己名下的广发、浦发银行信用卡通过**公司的POS机商户成功刷卡交易6笔,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69260元。上述款项经付临门公司扣除手续费后结算至该POS机绑定商户涂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内,其中五笔共计52880元通过中转账户转入刘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嗣后,刘某某在明知上述六笔交易均已成功结算的情况下,虚构商户当期未收到支付机构结款、未将商品正常发货等虚假理由,向广发、浦发银行提出恶意拒付申请并成功退款6926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道**村**庄**巷**室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到案后,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单位员工高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等证实,发现持卡人恶意否认交易获得退单赔付,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的情况。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查获涉案信用卡的情况。
3.付临门公司出具退单证明、相关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涉案信用卡账单明细及消费争议表、商户证明等拒付申请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两家银行退单赔付6笔消费款共计69260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
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系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玲
检察官助理:谢 依
2021年1月11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