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21984********,汉族,小学文化,飞扬国际旅行社导游,户籍在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路**号,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实施诈骗犯罪,仍从网上购买或向他人借用微信****,与自己的工商银行卡进行绑定后提供给李鹏,作为其诈骗犯罪的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并帮助其进行转账。同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微信****、银行账户收到被害人谢某某(男,19岁)被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200元,收到被害人游某某(男,22岁)被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800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某某某、电网诈平台查询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11月19日,被害人谢某某被骗取人民币2200元,该钱款后转至被告人刘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
2.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微信提现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11月23日,被害人游某某被骗取人民币3800元,该钱款后转至被告人刘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的3部手机与1张工商银行卡。
4.微信账号及微信收款码****,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与借用的他人微信账号及使用的微信收****。
5.抓捕经过、出所登记表、民警某某某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6.户籍信息资料、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邕
检察官助理:郑欣时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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