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78********,汉族,**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市**区**乡**村**组**号,居住在上海市**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出售二手车为名,骗取被害人苏某某的信任,并收取购车款人民币5,000元,后用于赌博挥霍。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傅某某、邱某某的证言、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骗取钱款的具体过程。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实施犯罪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陆明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 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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