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街道**村**号,暂住本市杨浦区**村**号**楼15乙。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4月1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朱某某(已起诉)经预谋,趁被害人陈某某急需用钱之机,以行规为由诱骗陈某某签订人民币12.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翻倍借条。2018年1月2日,朱某某向陈某某工商银行卡转账12.1万元后,要求陈某某当场转账5.75万元至刘某某账户。刘某某将5.54万元转回朱某某账户,并要求陈某某支付了砍头息、好处费,陈某某实际到手5.7万余元。陈某某在偿还了6万余元利息后,无力偿还。朱某某遂以12.1万元翻倍借条等为据,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调解由陈某某偿还朱某某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工行及微信账户、朱某某的工行账户、被害人陈某某的建行、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某某向朱某某借款的银行转账流水及支付好处费、利息等的事实。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农行账户、被告人刘某某的工行及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保证书》、《收条》证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杨某甲以车抵押向朱某某借款,并向刘某某银行账户归还借款的事实。
3.《民事起诉状》、借条、收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沪0112民初25338号)证实,朱某某向法院起诉陈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向朱某某借款,签署翻倍借条、虚走银行流水、支付好处费、利息及与朱某某民事诉讼的经过。
5.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介绍被害人陈某某向朱某某借款、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杨某甲向朱某某借款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证实,冯某某、靳某某参与被害人陈某某向朱某某借款一事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延吉中路治安派出所《抓获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签订翻倍借条、虚走银行流水等手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套路贷”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应林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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