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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4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1********,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刘某某要求王某某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其借款。“借贷宝”平台上借条“利率”均由王某某自己或根据刘某某的要求随意登记,实际“利息”系刘某某每半个月随意要求王某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支付。自2017年1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王某某陆续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刘某某借款总计18.3万元,期间王某某通过“借贷宝”平台归还了3.9万元本金及平台登记“利率”对应的利息,另根据刘某某的要求陆续支付总计10.5万元“利息”。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7.8万元为被害人王某某归还信用卡欠款,后王某某通过刘某某的POS机刷出4.442万元归还给刘。2017年12月5日,王某某再次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诱使王某某将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给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写下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5万元,并要求王某某取现11万元返还给刘,其中包括11月7日借款的还款、部分“借贷宝”平台上的还款及本次借款的“头息”,但刘某某并未将钱款在“借贷宝”平台上予以销账。2018年1月25日,王某某从他人处筹得25万元还给刘某某,将12月5日的25万元借款平账,并撤销抵押。同日,刘某某称王某某仍有欠款,遂要求王某某写下借款15万元的借条,并通过资金走账流水制造虚假给付15万元给王某某的假象,王某某实际未得到钱款。后刘某某继续让王某某归还“借贷宝”平台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2018年2月至4月间,王某某通过“借贷宝”平台又陆续归还了11.6万元本金及平台登记“利率”对应的利息。

2019年6月25日,民警至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公司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借款,但根据刘某某要求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利息,后其通过房产抵押向刘某某借款25万,刘要求其取现11万元用于回收“头息”、归还“借贷宝”及其它借款。后其从乔某甲、乔某乙等人处筹得25万元归还刘某某,但刘要求其写下借款15万元的虚假借条,并走虚假流水。后续其根据刘某某要求继续通过“借贷宝”平台还款。

关系人员乔某甲、乔某乙的供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乔某乙、孔某某等人出资25万元给被害人王某某去归还被告人刘某某。

“借贷宝”平台借款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王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刘支付利息的事实。

借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资金走账流水制造虚假给付假象,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写下借款15万元的借条的事实。

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手机等物。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诸寅凯

2019年11月29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量刑建议书》1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赃证物品清单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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