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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事先将一串项链放置于赤峰市红山区昭君宾馆前台,然后打电话给微信好友梁某某,谎称自己在外地,有一串虎骨项链放置于赤峰市红山区昭君宾馆前台处,以让梁某某帮助自己垫付货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强

检察官助理:白淼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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