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9〕5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51981********,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原陕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地陕西省礼泉县***镇***村*组,现住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村。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曾担任销售经理的陕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涉嫌诈骗,导致大量群众缴纳的资金不能退还。刘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称,自己可以将**公司的钱取出来归还李某某等人,取得其信任。后刘某某以办事需要费用、需要钱激活账户取款的名义,多次向李某某等37名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5万余元。因刘某某不能追回被害人缴纳的资金,经被害人索要,刘某某陆续向部分被害人退还部分资金后,失去联系。截止立案前,刘某某尚有19.45万元未退还。经查,2018年4月,刘某某将骗取资金中的17万元投入韩某经营的公司,至同年7月,每月收取5000元利息归个人所有。
案发后,刘某某的父亲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退还人民币18.25万元,现存于西安市莲湖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等37人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银行账户流水;5、收款收据;6、辨认笔录;7、退赃款暂扣收据;8、户籍资料等书证。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其能够追回钱款,需要费用的情节,骗取李某某等37名被害人19.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家属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能主动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喆
2019年6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七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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