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1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新郑市龙湖镇**城**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郑州市郑州矿区**排**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0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9月29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曾经做销售的身份,编造可以从永乐商场购入低价空调转手赚取差价平分的事由,取得曾经的客户李某某的信任,诈骗被害人李某某31980元。2020年1月8日,刘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34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编造在永乐电器上班,以在永乐电器以“6·18”活动价购入6部Iphone卖给被害人项某某为由,诈骗被害人项某某29520元。经项某某多次催要,刘某某于2020年6月分四次共计退还项某某9899元。后项某某联系不上刘某某及其家人,遂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6日立案。2020年7月18日,刘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项某某1500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抓获到案。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项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账单;
(4)刘某某及姚某某退款给项某某的转账记录;
(5)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账单;
(6)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支付宝账单;
(7)马某某微信截图;
(8)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
(9)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离职证明;
(10)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情况说明;
(11)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2)年龄证明;
2.证人马某某、候某某证言;
3.被害人项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还李某某全部赃款,获得李某某谅解,退还项某某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如达成赔偿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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