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大街**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凌海市**自己家中,通过在QQ和微信上冒充女性的方式进行招嫖,并以发生性关系需要保证金、增加项目费用等为由,分八次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共计7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收条;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