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镇**村。因犯诈骗罪,刘某某于2018年2月1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实施诈骗,曹某某(已判决)负责给其提供银行卡号并找人将诈骗所得钱款取出来转交给刘某某,约定曹某某得1万元好处费。
2020年4月29日8时许,刘某某让曹某某提供一个农业银行卡号,曹某某从康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取了卡号为62284800189********,户名何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号,随即转发给刘某某。刘某某向被害人徐某某打电话谎称其为辉县市特警队大队长需采购物资,骗取徐某某信任后,刘某某要求徐某某缴纳货款到其指定的何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内,徐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先后三次分别向刘某某提供银行卡内转账8万元、8万元、11.99万元,共计27.99万元,刘某某每次收到徐某某转账后即电话通知曹某某让人取钱,曹某某再电话联系康某某从何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取钱。2020年4月29日下午18时许,康某某在河南省商水县**公园附近将装有20余万元的纸箱(康某某等人扣除部分钱款作为好处费)交给曹某某,曹某某随后转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给曹某某1万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曹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河南致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 辉
检察官助理:赵 静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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