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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公诉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号。1996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抢劫罪、强奸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因诈骗罪被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本案由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两次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便民服务台看到被害人朱璐发布购买雪花啤酒的信息,主动与被害人朱某某联系,约定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二路雪花啤酒场东门见面,被告人刘某某声称自己是西安雪花啤酒厂的业务员,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约定先转账再发货。被害人朱某某分两笔将共计10100元钱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刘某某。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电话拉黑,微信号删除,所得赃款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

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3辨认笔录;

4微信聊天记录及转帐记录;

5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承民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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