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94********,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号,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送其公司可以仅需999元购买苹果XR手机的促销活动的虚假消息,被害人江某某获悉后经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先是骗取被害人江某某购买手机款999元,后又冒充“公司财务”人员以做帐需要刷假流水等为幌子再先后三次分别骗取了被害人江某某3200元、800元和859元,总共骗取计人民币5858元。被告人刘某某在诈骗得款后将4989元还了其向朋友郑某某的借款。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朋友郑某某等人的账户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后则委托其朋友通过支付宝转账5858元退还给被害人江某某,并于同月5日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江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微信朋友圈发送虚假信息,多次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58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同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少文
检察官助理:许林彬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幢**室,联系电话:1323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数据光盘1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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