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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排**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镇**村“****驾校”内以“报考驾驶证需先交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需要坐飞机到江苏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熊某某900元;2018年11月28日、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熊某某600元、400元。

2.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镇**村**驾校内以“报考驾驶证需先交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5000元;2018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以“需补交报名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3000元。

3.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镇**村**驾校内以“报考驾驶证需先交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甲20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黄某甲300元。

4.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镇**村**驾校内以“报考驾驶证需先交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颜某某1000元;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以“需补交报名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颜某某3000元。

5.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镇**村**驾校内以“收取驾驶证代考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某2000元;2019年3月6日、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又先后两次以“需补交报名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某1000元、2500元。

6.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镇**村**驾校内以“收取驾驶证报考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邹某某6000元;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以“需补交报名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邹某某5000元;2019年3月21日、4月16日、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买票到异地参加考试”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邹某某460元、1116元、8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邹某某2000元。

7.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镇**村**驾校内以“收取驾驶证报考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45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某900元。

8.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镇**村**驾校内“报考驾驶证需先交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000元;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需要收取注销档案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400元;2019年4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500元。

9.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镇**村**驾校内“报考驾驶证需先交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管某某18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管被害人光涛320元。

10.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镇**村**驾校内“报考驾驶证需先交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舒某某1800元。

11.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镇**村**驾校内以“报考驾驶证需先交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3000元。

12.2019年5月28日、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镇**村**驾校内以“报考驾驶证需先交定金”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郑某某2000元、10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郑某某460元。

13.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镇**村**驾校内以“收取驾驶证报考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3800元;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200元。

14.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镇**村**驾校内“报考驾驶证需先交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某3500元;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某500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要将车牌号为赣******的小型轿车出售给曾某某,但需要曾某某先帮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某4500元。

2019年9月23日18时许,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镇**村一店面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从其处查扣手机一部。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报考记录查询结果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黄某甲、颜某某、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璜瑜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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