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5日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至23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朋友圈里得知被害人许某某需要购买一批体温枪的信息后,便虚构可以买到体温枪现货为由,对被害人许某某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5000元,用于网络赌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上杭县公安局提供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4.上杭县公安局提供的投注记录、银行转账记录;5.上杭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武
检察官助理:邱建辉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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