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镇**村**排**号,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镇**村**排**号。2020年9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能够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孔某甲共计人民币32200元,后用于赌博挥霍。
2020年9年5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能够帮助提高信用卡额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共计人民币75000元,后用于赌博挥霍。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7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迁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转账明细及录屏视频、迁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迁安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孔某乙、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甲、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海霞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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