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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省**市**镇**村**组**号,现住**市**区**路**路口。2018年5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8月5日因多次诈骗被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招摇撞骗2020年9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虚构事实,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办理低保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秦某某、刘某丙、董某某共计现金7570元,金耳环一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

                               检察官助理:孙琰评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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