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县,住福建省三明市**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以自称“三厂送货员”的名义,拉10车“钢筋颗粒”到“化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在与该公司财务人员结算4次货款过程中,故意充入共12份仿冒收货人谢某某、柳某某签名的假“送货单”一起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为581854元,结算款转入到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6250********”的农业银行账户。其中该10车“钢筋颗粒”货款为252701元,而12份仿冒收货人谢某某、柳某某签名的假“送货单”的货款为329153元。诈骗款已被刘某某从银行全部取出,并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完。具体诈骗情况为:
1、2019年5月21日结算并转一笔92759元结算款,其中结算的54763元为真实的3车“钢筋颗粒”货款,结算的37996元为充入2份假“送货单”的诈骗款;
2、2019年6月1日结算并转一笔104098元结算款,其中结算的43240元为真实的2车“钢筋颗粒”货款,结算的60858元为充入3份假“送货单”的诈骗款;
3、2019年6月12日结算并转一笔145475元结算款,其中结算的71599元为真实的3车“钢筋颗粒”货款,结算的73876元为充入3份假“送货单”的诈骗款;
4、2019年6月19日结算并转一笔239522元结算款,其中结算的83099元为真实的2车“钢筋颗粒”货款,结算的156423元为充入4份假“送货单”的诈骗款。
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于2019年10月9日已主动将刘某某所诈骗的329153元人民币退还给化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化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华飞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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