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王庄寨镇王北村委****号,现住在河南省民权县王庄寨镇王北村委****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到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其与王庄寨镇政府已签署水泥房承建合同承包了王庄寨镇政府水源保护地拆迁安置区工程的事实,以与被害人李某某合作此项目需投资、买设备等理由,分多次骗取李某某二十八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合作协议、收到条、手机转账信息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王庄寨镇人民政府证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还款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讯公司证明;2.检查笔录;3.证人高某、崔某某、梁某、梁某某、王某某、尚某某、曹某、刘某某、孙某某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赫银银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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