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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宝,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2********,壮族中专毕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甘某某(另案处理)虚构冒充国家财政部审核部主任汪某某、银行李行长,制作假文件,对李某某谎称其有民族资产解冻项目,对李某某实施诈骗,骗取现金2万余元。

    2、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向毛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制作假公章的软件。后毛某某利用该软件制作假文件,伙同他人对张某某实施诈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刘某某为他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新

王奇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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