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湖南省临澧县**镇**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龚某某钱财合计人民币736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花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在法院有关系,能帮助被害人李某某从临澧县看守所将涉嫌犯罪的吴某某(李某某的朋友)弄出来,但需要钱去打点关系,先后多次骗取李某某人民币共计59000元。
2.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会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还钱为由,要被害人龚某某给自己微信转账,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共计14600元,并在被害人龚某某多次催促其还钱未果后失去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临澧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湘0724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鹏
检察官助理:邓威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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