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案退回上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杭县湖洋镇集镇主动与在市场上经营销售猪肉的赖某某认识,在交往过程中得知赖某某的儿子因涉嫌犯罪被厦门市公安机关抓获,便向赖某某谎称其舅舅在厦门市检察机关上班,可以帮赖某某的儿子办理取保候审,并以疏通关系费用、退赃为由,于2018年6月至9月间,多次从赖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66500元,其间又以借款为由,多次从赖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1910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刘某某从赖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85600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赖某某人民币1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银行交易记录;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6.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晓帆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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