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湖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3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交友平台与被害人张某某相识后互加微信并见面,刘某某自称系西安市******单位工作人员,并提供虚假身份证号。10月25日,刘某某谎称自己生病做手术向张某某借钱,张某某通过微信分多次给刘某某共计转账人民币15300。11月16日,刘某某又谎称发生车祸向张某某借钱,张某某再次通过微信给刘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30000元。11月18日,张某某联系刘某某让其还钱时发现自己微信已被拉黑,亦无法电话联系刘某某遂报案。11月26日,刘某某被抓获。12月4日,刘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5、辨认笔录;6、收条、谅解书;7、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笑鹤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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