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6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家属院。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以在周口市**局工作能批发中华烟等畅销卷烟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于2017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收取杨某某的钱财共计129656元,没有为杨某某配送卷烟,也没有退还杨某某钱款,刘某某收取杨某某钱款自己花掉。经核实,刘某某在周口市**局是综合部科员,其工作职能不能为杨某某批发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牛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医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在**局具有配送卷烟的职能范围,将被害人杨某某购买卷烟的钱款129656元用于自己花销,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莉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3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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