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住邵某市**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邵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邵某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诈骗罪
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邵某市**路*毛巾直销店内谎称自己是做毛巾生意的,需要进购8万元钱的毛巾,并提供一张转账给被害人金某某80000元的虚假转账记录骗取金某某的信任。后刘某某以其父突然死亡而其身上无现金,并以冲抵15000元进货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15000元。
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邵某市**路*脚手架店内以租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店内的152套脚手架,后以8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了*脚手架批发店老板,获利12000余元。经邵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152套脚手架价值人民币24320元。
2、盗窃罪
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邵某市**附近"某某贵宾楼"以帮被害人查李某某看社保缴费、花呗情况为由,偷偷用李某某的手机分多次将李某某银行卡内的25710钱转到自己使用的两个支付宝帐号内,随后将盗来的钱用于自己消费。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脚手架租赁合同、脚手架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王某甲、管某某、王某乙、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永胜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证人王某甲、管某某、王某乙、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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