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01851990******** ,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9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登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假名刘洋,谎称其是河南**集团**分公司工作人员,虚构其认识**集团**分公司老总,以其有能力给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刘某安排工作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丈夫刘某信任后,通过银行卡取现、POS机刷卡消费、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先后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丈夫刘某215721.6元,诈骗所得款项被被告人刘某某挥霍。
2、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微信聊天交友,谎称其家中有煤矿、父亲搞房地产、自己系富二代,借以抬高身价,骗取被害人郜某某信任后,又以自己需要治病、承诺高额利息等骗局,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郜某某367000余元。后在被害人郜某某催要下,被告人刘某某为了稳住被害人、防止其报警,先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被害人郜海利5万元。诈骗所得款项被被告人刘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郜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5、有关物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至十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至六万元,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亚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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