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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伪造身份证件等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2199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县,住*******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一个半挂车司机微信群内看到李某某发的租赁车辆信息,后二人约定于2019年11月9日在蒙兴加油站附近签订租赁车辆协议。11月9日下午3时许,李某某的妻子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在其车内签订了租赁车辆协议,被告人刘某甲支付了7000元押金及5000元的租赁车辆费用,宋某某将该车的钥匙及行驶证给了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便从蒙兴加油站院内将车(蒙J*****,蒙JZ***挂)开走。

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拉煤挣取运费,一个月后,该车发动机损坏,被告人刘某甲花25000元更换了一台二手发动机,被告人刘某甲向李某某索要10000元更换费用,李某某拒绝,被告人刘某甲随后联系朋友胡某某准备卖车。2019年12月20日,被害人刘某乙去胡某某家买东西时,胡某某向其介绍有一辆二手半挂车要卖,价格为三至四万元。同年12月22日下午3时许,刘某甲来到兴和县110国道隆丰挂车厂找胡某某买车,当时被告人刘某甲向刘某乙称该蓝色福田欧曼牌半挂车(蒙J*****,蒙JZ***挂)是他的车,刘某乙看完该车手续发现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是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又称该车是向宋某某购买的,刘某乙要求将车过户,被告人刘某甲告诉刘某乙原车主不在当地过后给处理。二人签订购车合同,被告人刘某甲以35000元的将车卖给刘某乙,刘某乙当场给被告人刘某甲转账25500元,因之前被告人刘某甲欠胡某某5000元,欠胡某某4500元,被告人刘某甲便让刘某乙将卖车剩下的9500元分别给胡某某的微信转账5000元、给胡某某的微信转账4500元。12月27日宋某某听朋友说自己的车被卖,便找到刘某甲核实该车情况,得知该车已被被告人刘某甲以35000元卖于刘某乙,后刘某乙发现该车不属于被告人刘某甲便要求退钱,被告人刘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将电话关机,至今未退。

2.被告人刘某甲以驾驶半挂车为生,因自己的驾驶证资格不符合驾驶车辆车型,便于2015年通过提供自己照片在网上支付2400元购买制作了名字为靳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被告人刘某甲伪造身份证、驾驶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两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育军

检察官助理:付朋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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